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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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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裱褙裝璜業職業工會章程
中華民國65年12月25日訂定
中華民國68年12月25日修正
中華民國71年12月26日修正
中華民國74年2月8日修正
中華民國80年2月20日修正
中華民國80年2月20日修正
中華民國83年2月15日修正
中華民國85年2月24日修正
中華民國86年2月16日修正
中華民國92年2月11日修正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修正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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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第 一 條: |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本會定名為臺北市裱褙裝璜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三 條: |
本會以保障勞工(會員)權益,增進勞工(會員)知能,發展生產事業,加強勞資合作關係,以臻勞資生命同體之境界,並改善(提昇)勞工(會員)生活之意境,進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
第 四 條: |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北市杭州南路一段147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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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任 務 |
第 五 條: |
本會之任務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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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修正。 |
二、 |
會員之職業介紹所所之設置。 |
三、 |
會員儲蓄勞工保險及托兒所與養老院舉辦。 |
四、 |
生產消費購買信用住宅等各種合作社之組織。 |
五、 |
職業教育及其他勞工教育之舉辦。 |
六、 |
圖書館及書報之設置。 |
七、 |
出版物之印行。 |
八、 |
會員懇親會俱樂部及其他各項康樂活動及服務事項之舉辦。 |
九、 |
工會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解處。 |
十、 |
關於勞動法規之規定改變事項陳述意見於行政機關法院及立法院機關並答覆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諮詢。 |
十一、 |
調查工作人家庭生計經濟狀況及其就業並編製勞動統計。 |
十二、 |
其他有關於改良工作狀況增進會員利益事業之興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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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 員 |
第 六 條: |
凡在本區域內從事室內室外之各種裱褙裝璜(包括裱褙字畫、糊褙絨布、紙盒器類、裝璜設計、地毯、地磚、窗簾、壁布、疊蓆紙門、壁紙糊裱等等)。滿十六歲之男女勞工,除代表僱主之行事使管理權者外,均為本會會員。 |
第 七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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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中)或通緝中者。
二、有違反國家之言論或行為者。
三、無行為能力者。
四、有三個月未繳會費者。 |
第 八 條: |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有關證明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後,方為本會會員。 |
第 九 條: |
會員非因轉就他業不得退會,退會須於一個月前將退會情形報告理事會。 |
第 十 條: |
會員有發言表決權選舉權諸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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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會章程服從團體及決議案,按時繳納會費之義務。 |
第 十二 條: |
會員如有違反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章程或其違法情形致妨害本名譽以及信用,得由理事會檢舉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 |
第 十三 條: |
會員除名後須繳還一切會員憑證如有欠費一律繳清,若無法清理,介紹人應負全部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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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
第 十四 條: |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依法行使職權。 |
第 十五 條: |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五人,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五人為常務理事。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互選一人為理事長。本會設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監事組織監事會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理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年滿二十歲以上者選任之。 |
第 十六 條: |
理事會得設下列三股各股設主任一人,由理事互推任之分別掌理各該股事務。 |
第 十七 條: |
本會設總幹事秘書各一人,組長、幹事若干人辦理會務,由理事會聘任。 |
第 十八 條: |
本會設駐會常務理事駐會常務監事各一人,駐會常務理事由常務理事會互選之,駐會常務監事由現任常務監事兼任之。 |
第 十九 條: |
理事會職權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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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處理本會會務。
二、對外代表本會。
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
四、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 |
第 二十 條: |
監事會職權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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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稽核本會經費之出入。 |
二、 |
審核理事會議各項推行會務狀況。 |
三、 |
考察本會職員工作之勤惰及監察會員權利與義務實況。 |
四、 |
檢舉會員違反本會規搜集證據送理事會決議處理。 |
五、 |
理監事如無故未行出席理監事會,達三次者,即行解除理監事之職務,由第一候補遞補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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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一 條: |
監事理事任期三年,連續得連任如理監事因故中途出缺,由該候補人依法遞補之以補足前任之任期為限。 |
第 二十二 條: |
理事監事會辦理細則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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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會 議 |
第 二十三 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開會一次,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第 二十四 條: |
常務理事會議每月開會一次,理事會議每兩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有理事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均得分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 |
第 二十五 條: |
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分別列席各該會議,如遇理監事缺額時,並得分別依次遞補有臨時表決權。 |
第 二十六 條: |
會員代表大會、常務理事會、理事會及監事會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議決。 |
第 二十七 條: |
本會各種會議規則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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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第 二十八 條: |
本會經費來源分入會費、經常費、臨時會費三種。 |
第 二十九 條: |
入會費每人新台幣壹仟元,入會時繳納之。 |
第 三十 條: |
經常費每人每月新台幣壹佰肆拾柒元整。由會員按月繳納,如遇會員失業或災難時得報告理事會酌減或免除之。 |
第 三十一 條: |
臨時會費係特別需要時,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函准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臨時徵收之。 |
第 三十二 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元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
第 三十三 條: |
本會財產狀況應於每年報告會員一次,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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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
第 三十四 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即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
第 三十五 條: |
在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
第 三十六 條: |
本會章程如未盡事宜經會員代表決議,函准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修改之。 |
第 三十七 條: |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函准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案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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